2014年11月26日,市律協現代物流業務研究委員會在律協報告廳舉辦“航空貨物運輸中的風險與對策”講座,由委員會主任、四維樂馬所張嘉生律師主講,100多名律師參加了講座。講座后還進行了熱烈的討論和交流。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進出口貿易量的巨額增加,我國的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得到了快速發展。鑒于航空貨物運輸的節奏快、時效性強、地域跨度大等特,以及實踐中航空貨運合同往往出現層層轉委托的情形,導致在實際業務中引發糾紛。作為律師,需要厘清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透過現象看本質,才能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斷,并幫助物流企業在追求高效率的同時規避法律風險。
講座中,張嘉生主任從以下幾個方面解析航空貨運運輸的風險和對策,以期對各位同仁的辦案工作提供借鑒和指導:
1、空運單的性質:(與海路、陸路、水路相比較。)
1)合同證明
2)收貨證明
3)運費帳單
4)報關憑證
5)保險證書
6)內部交接依據
2、空運單的填制和簽發:
1) 填制問題:實務中通常都認為是托運人授權承運人進行填寫的。
2) 簽發問題:
A、實踐中,幾乎都不會嚴格按照《民用航空法》114條在空運單上簽字
/蓋章,但因為航空運輸的特點和空運單的特性,故沒有簽章的情況,
不等于對承運人沒有約束力。
B、托運人得到的空運單上僅有填寫的內容,但沒有簽發,且不是原件時,將根據其他文件,諸如托運單、進倉通知,倉庫收貨簽收、報關單等等來確定其效力。
3)空運單格式抬頭的公司名稱和簽字/蓋章所顯示的承運人名稱不一致
(或者沒有簽發人)時承運人的識別問題。
3、結合《民用航空法》第115條第(三)項及第116條的規定,國際
空運情況下,如果貨代向托運人僅提供了分運單或主運單的復印件/
傳真件(其上沒有聲明適用某項公約),締約承運人(貨代)或承運
人(航空公司)能否享受賠償責任限制?
4、關于《民用航空法》134條第四款(“(就貨損)收貨人未在14天內
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訴訟”)(來自蒙特利爾公約第31
條、華沙公約第26條)
1)是否剝奪了收貨人的訴訟權利?
2)與《民法》及《民用航空法》的二年訴訟時效規定是否沖突?
3)與《合同法》310條是否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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