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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法律適用淺析

    日期:2021-11-05     作者:李自潔(侵權責任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小城律師事務所)


公司作為當代最高效的盈利組織廣泛參與著社會經濟生活,完善的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對公司的長期穩定經營具有重要作用。公司和股東、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發生利益沖突時,容易導致公司陷入僵局。實踐中不乏公司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自身優勢地位侵害公司利益的情況,出現此類情況后,小股東如何維護自身權利,值得研究探討。本文結合一則經典案例,對“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案由確定、法律依據、訴訟主體以及侵權構成要件進行簡要分析。

 

一、概要

(一)定義

“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而英法的糾紛。

(二)法律依據

根據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案件案由

根據最高院2011年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被編入第八部分“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中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與之相近似的案由還有“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在2021年新修訂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還將“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細化下分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和“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這兩類。

前述幾類案由的區別主要在于被侵犯的權利客體或侵權主體有別。

 

二、案例

下面本文通過一則經典裁判案例來解析股東損害公司利益案件,該案由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案號(2018)01民初314號;被告提出上訴后,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案號(2018)蘇民終1419號;一審被告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并由最高院作出裁定,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6534號。

(一)案情介紹

東晟公司成立于1992115日,股東為金居公司(持股78.2%)、汪經武、張紀隆、奚永華等。2006年至2016年期間,金居公司將東晟公司4700余萬元資金以“借款”“往來款”為由轉入金居公司賬戶,前后共持續十年時間不歸還。這些款項支付未經過東晟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同意,卻是由金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范云濤等人簽字審批。而范云濤非東晟公司董事、經理,無權決定東晟公司的相關事項,具體轉款手續也是由金居公司員工劉蓓紅經辦。

東晟公司于2015831日經營期限屆滿后,小股東汪經武、張紀隆、奚永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東晟公司進行強制清算。法院于201632日裁定受理該公司小股東要求指定清算組對東晟公司進行清算的申請,2016411日法院決定由江蘇永衡昭輝律師事務所成立東晟公司清算組,全面接管東晟公司。20176月東晟公司清算組代表公司起訴金居公司撤訴后,又于20182月提起本案訴訟。

(二)裁判說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東晟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金居公司作為持有東晟公司78.2%股權的控股股東,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濫用其股東權利及關聯關系,多次將東晟公司的資金轉給金居公司,供金居公司使用,造成了東晟公司的資金被占用,損害了東晟公司的獨立財產權,對東晟公司構成了侵權,金居公司應將侵占的資金予以返還。金居公司抗辯雙方系借款關系,但不能提供借款協議及借據,故應認定系以借款、往來款為名,實際為侵占東晟公司款項的行為。

對于東晟公司損失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金居公司應予以賠償。東晟公司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其從200665日以來的資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具有事實依據,應予以支持。

由于從20066月至20164月之間,金居公司的侵權行為一直在持續過程中,且東晟公司2002年起至2016年成立清算組之前,被金居公司控制,難以自主。20176月東晟公司清算組代表公司起訴金居公司撤訴后,又于20182月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金居公司抗辯訴訟時效已過,缺乏法律依據。

 

    三、案件解析

(一)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原告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可知,此類訴訟的原告主要為如下幾類:

1、公司

公司作為原告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往往是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為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后遭到公司的追究。根據侵權責任法原理,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原告應當為利益被損害的一方,即公司。

前述案例中,原告是權益受到侵害的公司,但因公司被大股東控制期間,小股東無法行使權利,通過法院指定清算組后,由清算組組長作為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如果公司因資不抵債進入破產程序的,則由破產管理人來擔任公司的訴訟代表人。

2、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執行董事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span>

    在此類情況下,只要代表公司訴訟的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執行董事符合主體要求即可,無需要求公司在起訴狀中加蓋公章。

3、公司股東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span style="">

根據上述規定,股東代表訴訟需注意履行前置程序,也稱為“竭盡公司內部救濟”,即,公司的股東在監事、董事對于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采取不作為的態度時,才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此時公司則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充分發揮公司內部監督機制。

 

(二)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被告

1、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情形時,應為適格被告。

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2、公司股東

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損害公司利益的股東往往為控股股東或大股東,其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便利及條件,股東也通常作為此類案件的適格被告。

3、公司實際控制人

實際控制人,是指非公司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實際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常見身份為隱名股東,通過委托他人持股,對公司施以控制。

盡管《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并未明確將實際控制人納入因損害公司利益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范圍,但《公司法》第二十一條關于非正當關聯交易的規定中已明確,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包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在認定公司實際控制人時,應結合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的公司登記信息、股權結構、主要人員等信息,公司章程、決議、代持協議等書面證據以及證人證言等進行綜合判斷。

 

(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構成要件

根據侵權法理,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侵權人主觀上存在過錯;侵權行為人實施了違法行為;違法行為導致被侵權人受損害;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中是否構成侵權,原被告雙方也一般從這幾個方面入手舉證。

實踐中股東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股東故意實施轉移公司財產、虛構債務、進行不公平關聯交易等直接侵害公司財產東或未盡到其應對公司盡到的注意義務導致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受損的行為,股東的作為或不作為違背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存在過錯,股東的違法行為導致公司或股東的利益受損害,如公司的利潤被轉移、其他股東的決策權被架空等。

 

(四)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損失認定

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中的損失應做廣義理解,不僅包括所受損害,也包括所失利益。所受損害,是指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所失利益,指應當獲得的利益而未能獲得。《公司法》上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公司歸入權”制度,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倍恰皳p害賠償”制度。

本文所述案例中,公司在大股東把持期間,公司資金被大股東擅自占用。公司因經營期限屆滿出現解散事由后,小股東訴至法院要求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并通過訴訟的形式確認了大股東占用公司資金的行為構成侵權,并以此要求大股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即返還資金、賠償損失。

法院所支持的資金占用費實質上是侵權損失,不同于民間借貸關系中的利息需要借貸雙方事先約定,在損失計算方法上參照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

 

(五)關聯案件

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還可能引發一系列圍繞該公司控制權的關聯案件,如股東知情權糾紛、公司決議糾紛、股權轉讓糾紛、公司證照返還糾紛、公司解散糾紛等。

在本文所述案例中,小股東因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引入清算組接管公司進而發起訴訟實現訴求,在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前,就已經提起了公司清算糾紛,并由法院制定了清算組。一般情況下出現解散事由時,公司應當通過解散清算來清理債權債務關系,解散清算根據啟動方式的不同分為自行清算和強制清算。

實踐中當公司因進入破產程序后,也可能引入第三方機構作為清算實施主體,但強制清算和破產清算存在諸多不同。強制清算的前提是資可抵債,主要適用《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主要目的是為了梳理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一般由股東或債權人提出。破產清算的前提是資不抵債,主要適用《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目的在于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一般由公司或債權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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