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醫患糾紛呈上升趨勢,已成為主要的社會矛盾之一。為了有效地化解醫患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4日正式頒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開展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意見》(滬府發[2011]30號)和《關于發布〈上海市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實施辦法〉的通知》(滬司規[2011]2號)這兩個重要的文件。文件的發表,確保了上海市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穩步、有序進行。根據文件精神,各區縣也相應成立了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也就是通常所稱的第三方調解。
此前,縱橫全國處理醫患糾紛的模式,雖然有很多,但歸結下來,無非是四種,即分為:醫患雙方自行和解、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調解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裁決。而醫調委的成立,標志著一種新的模式應運而生,這種模式相比于自行調解、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以及司法調解而言,第三方調解顯得更加客觀、公正、便捷,其優勢明顯可見。由于第三方既不代表醫方利益,也不代表患者利益,其調解結果更容易被醫患雙方所接受。
為了更好更有利地發揮第三方調解的優勢,筆者建議在繼續發揚第三方調解的長處,克服存在的部分不足,并逐步引入仲裁機制,這才能使第三方調解更加完美無臻。
為此,筆者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全面分析第三方調解的長處及不足,并分析引入仲裁機制的好處。
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第三方調解)的長處分析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是指在醫調委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以及相關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醫患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雙方互諒互讓,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愿進行協議,從而最終達到消除紛爭目的的一種群眾性的司法活動。其優勢和長處是顯而易見的。
(一)醫調委的性質。醫調委是既不代表醫方利益,也不代表患方利益的中立性的民間組織機構。
(二)人民調解員的組成。目前,各區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分別來自退休法官、退休檢察官、退休公務員、退休居委會干部,還有部分退休的醫師、教師以及部分現職的律師和專職調解員組成。這些人過去在原單位大多從事管理工作,積累了處理各類民事糾紛的豐富經驗,有些人業務精良、技術精湛,在處理醫患糾紛過程中輕車熟路得心應手,確實發揮了必要的技術指導作用。
(三)人民調解的前提條件和優勢。人民調解的前提條件是當醫患雙方不能自行解決糾紛,又不愿借助行政和法律手段解決,而希望有第三方介入時,“第三方調解”就成為了一種最佳的選擇方式。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和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給人民調解解決醫患糾紛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醫患糾紛在第三方人民調解員的主持下,可以保證雙方調解資源、地位平等,依法合理地進行調解。人民調解員作為與醫患雙方均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能比較中立和公允地調解醫患糾紛,保障了雙方的合法權益,成為解決醫患糾紛最佳的選擇方式。
(四)第三方調解的主要優點。
1、免收費用。由于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社會公益性的組織,其調解不以盈利為目的,因此,醫調委組織的調解,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醫患雙方的經濟負擔。
2、調解方式簡便、速度快捷、效果顯著。相比其他幾種醫患糾紛處理模式,第三方調解可明顯看出其程序簡便、調解期短暫、調解效果良好的優勢特點。由于各區縣的醫調委均設在醫院所屬的區域范圍內,醫患雙方均可就近調解,加上醫調委的成員大多熟悉當地的情況,能很快介入糾紛事件中,調解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個月,必要時才延長一個月。如調解得當,不但能減輕醫院的壓力,也可減少患者極其家屬的痛苦和奔波。
3、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熟悉業務,專業性強,對快速調解醫患糾紛、化解社會矛盾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大多來自退休法官、檢察官、退休公務員、還有部分退休的醫務人員和教師,以及部分現職的律師和專職調解員,所以他們即熱愛調解工作,又非常熟悉調解業務,他們善于對雙方進行疏導規勸,諄諄誘導,容易與雙方進行溝通,所以,在他們的主持下,調解的效果一般都是十分明顯的。
4、建立專家咨詢制度。為了促使本市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第三方調解還專門成立了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專家咨詢委員會,聘請了由醫療,法律及心理的相關學科的專家組成。這是醫患糾紛處理模式中一種獨有的形式,專家的類型是多方面的,既有醫療,又有法律、心理上的專家,專家咨詢委員會的成立,以及專家咨詢制度的建立,為醫調委在調解過程中遇到的種種難題迅速及時地提供了咨詢,為解決糾紛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5、調解協議的法律地位。一旦調解成功,人民調解員就會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對醫患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都應自覺地履行,醫調委也應督促雙方履行生效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第三方調解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是得到法律保障的,是具有較高的法律地位,應予充分肯定。第三方調解的長處和優點是顯而易見的,限于篇幅筆者不在此一一列舉。
二、醫患糾紛人民調解(第三方調解)的不足及分析
盡管第三方調解的優勢是十分明顯的,但由于種種條件的限制,它必然會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其主要有:
(一)它只能解決一些案情比較簡單,標的較小,況且糾紛的責任明確,雙方爭議不大,又愿意通過非訴方式解決醫患糾紛。但對于那些案情較復雜,雙方爭議較大,標的要求較高的案子就很難解決,調解成功率也不高。
(二)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一系列相關規定,賦予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請強制執行,但前提是協議必須申請人民法院司法確認。
(三)醫調委中絕大多數人民調解員是退休或兼職的,盡管他們對這項工作很敬業,但難以保證他們有足夠的精力和時間去摸清社情民意,排查矛盾及糾紛的要點,及時有效地,并且有針對性地做好解紛工作。
(四)有些地區無法在短期內改變調解場地狹窄、辦公條件簡陋和經費缺少的客觀事實,該局面難以滿足日益上升的新時期的醫患糾紛的形式、主體,以及內容多樣性、復雜性的需要。
(五)人民調解員在整個調解過程中,只能對雙方進行耐心的規勸疏導,但對雙方均無制約力,調解員并不具有法律所賦予他們的裁決力。盡管調解的成功率日益提高,但占整個糾紛的比例還是很低的,這對及時解決化解矛盾的要求還是遠遠不夠的。
三、第三方調解可逐步引入仲裁機制的分析
(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引入仲裁機制的可行性
根據《仲裁法》第2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的規定,醫療服務在醫患之間屬于一種合同關系,履行合同中所發生的糾紛,應當可以通過仲裁處理。
又根據《仲裁法》第3條規定,明文禁止仲裁事項只限于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醫患糾紛并未列入其中,依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醫患糾紛當然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自古以來就是解決各類糾紛的一種方式,醫患糾紛是糾紛中的一種,理所應當可以通過仲裁來解決。當今世界上很多發達的國家,均建立了通過仲裁方式來處理醫患糾紛的模式,既然外國可以,我國又何嘗不可以呢?筆者認為,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看,建立仲裁制度對及時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化解社會矛盾起到了十分重要與無可替代的作用。
(二)建立醫患糾紛仲裁庭的模式
筆者認為可在現有的第三方調解的模式基礎上,逐步引入仲裁機制,建立醫患糾紛仲裁庭。仲裁員可以選拔一批既懂醫學又懂法律的人才。仲裁結束,可出具《裁決書》,《裁決書》應與人民法院制作的《裁決書》、《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的順序
仲裁可以在第三方調解不成的情況下,由醫患雙方其中一方提出申請。仲裁的順序均應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執行。
綜上所述,在第三方調解的基礎上,逐步引入仲裁機制是一種必然的趨勢,在時機成熟時,可擇時而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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