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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協私人財富管理與婚姻家事前沿法律實務培訓班綜述(二)

    日期:2025-12-30     作者: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


2025年12月18日、19日,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舉辦“私?財富管理與婚姻家事前沿法律實務”培訓班,通過整合婚姻家庭、繼承、信托等領域的前沿實務經驗與典型案例,聚焦夫妻財產分割、遺產管理、涉外家事等核?難點問題。12月18日下午,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張寅律師向參與本次培訓的律師分享了“夫妻財產約定制、夫妻共同債務等法律問題實務分享”。 本次分享聚焦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施行后,夫妻財產約定領域所呈現的新法律適用問題、裁判規則演變及實務應對策略。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范解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一書中的定義,夫妻約定財產制指夫妻或者即將成為夫妻之人就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簡單理解,其實就是《民法典》第1065條。張寅律師指出,《民法典》第1065條作為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核心規范,其解釋與適用是處理一切相關爭議的邏輯起點。當前,理論與實務界對該條文的規范范圍存在根本性分歧,主要形成三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民法典》第1065條是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提供了三種夫妻約定財產制類型供當事人選擇,包括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超出該范圍的財產約定不為法律承認,雙方的財產關系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的規定。

觀點二認為,《民法典》第1065條雖是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但并未對當事人訂立夫妻財產約定設定前述限制,約定的內容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符合其合法性要件即可。將其“解釋為自由約定式并無任何形式及實質障礙,也與文義相符”。

觀點三認為,從《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看,該條并未明確界定約定財產制,而是籠統地表述為關于財產的約定。其次,我國沒有約定財產制的傳統,根據前述對我國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規范梳理,立法上一直未采用約定財產制的概念,而僅表述為“約定”。最后,根據相關解釋該條“既可以概括地約定采用某種夫妻財產制,也可以具體地對某一項夫妻財產進行約定”,“如果當事人不愿意概括地約定采用某種夫妻財產制,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甚至某一項財產進行約定。”可見,該條并不僅限于狹義上的約定財產制,而是包括了夫妻的其他財產約定。該條第2款更是從約定本身的機能,而不是從約定財產制的機能所作規定。

上述觀點的差異可以簡單歸納為一個爭議,即1065條究竟是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還是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的規定。張寅律師強調,正是基于對《民法典》第1065條這三種截然不同的理解,直接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對同類案件法律適用與裁判思路的顯著差異,構成了后續諸多具體爭議的根源。 

二、《民法典》第1065條理解與適用上的實務爭議

在厘清理論分歧的基礎上,為深化對《民法典》第1065條實踐應用的理解,張寅律師結合司法案例,進一步對實務中高頻發生、裁判觀點多元的若干具體問題進行了剖析。

(一)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是否屬于1065條的規定?---以夫妻間給予房屋為例

關于夫妻間房產給予約定應如何定性,并不是一個新的問題。早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發布的時候,就這一問題就產生過非常大的爭議。主流觀點一共有四種:

觀點一認為屬于夫妻財產約定,夫妻間給予房產的約定以身份關系為基礎,一般以維系感情或與對方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因此本質上屬于夫妻財產制契約,適用《民法典》第1065條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規定。

觀點二認為屬于贈與,不論是夫妻一方將其個人財產約定為另一方單獨所有抑或是雙方共同所有,均屬于贈與行為。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改變不了夫妻間贈與行為的—般贈與屬性,無需進行新的制度設計。

觀點三認為屬于無名合同,屬于以婚姻為基礎的特殊贈與說。夫妻間贈與在本質上仍屬贈與,與夫妻財產制約定有著本質區別,但此種贈與系建立在當事人對婚姻和共同生活期待的基礎上,具有長期合作性、互惠性以及共享性特點。

觀點四認為應當分類討論,應當區分不同的財產給予方式,從而對其作不同的定性;如果是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的個人財產變更為雙方共有,則為夫妻財產制契約。若是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的個人財產歸對方單獨所有,則屬于夫妻間的贈與。

1、司法裁判規則的演變

1)《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

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發布時,最高院曾經做出過明確回應。最高院認為,“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系或者血緣關系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并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基于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即明確了夫妻間給予房產的贈與性質。

2)《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規定

《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基本沿襲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并將生活中更常出現的“加名”(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夫妻雙方共有)情形納入其中,以回應司法實踐需要。主要考慮將房產轉移登記到對方名下是贈與全部所有權,而“加名”實質是贈與部分份額,只是財物范圍大小不同,沒有本質區別,在規則設計上應當一體解釋。這也成為部分反對意見的理由,認為“加名”情形可以納入《民法典》第1065條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的情況,不應適用贈與合同規則。民法典出臺后,也有觀點將《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作為夫妻間給予房產約定適用于贈與合同規則的法律依據。

無論在法理論上存在何種爭議,基于《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的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已經形成了一定的裁判傾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首先會區分被給予的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通常認定為適用《民法典》第1065條第2款規定;對于處分一方個人財產行為,則通常認定屬于贈與,適用《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的規定。

張寅律師指出,雖然《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對該問題作出了明確的回應,但實務中仍出現大量“失靈”的問題。在部分案件中,對于確實夫妻一方將個人所有的財產贈與對方的行為,如果認定為贈與則贈與方可以主張撤銷,但因贈與方可能有過錯或其他特殊情況,導致同意撤銷贈與可能對配偶一方顯著不公。在該種情況下,部分法院也會通過其他方式否認任意撤銷。例如,在(2020)滬0104民初20961號案中,法院將出軌方為表悔過而簽署的財產約定,認定為“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從而排除任意撤銷權的適用。但張律師認為,婚姻家庭內部的贈與并不一定具有道德義務性質,如果以該標準來判斷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無法形成統一的尺度。

3)《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的規定

張寅律師指出,根據目前的解釋二,夫妻間給予房產的行為不屬于狹義上的夫妻約定財產制,而是夫妻間的一般財產約定。約定財產制并不能涵蓋夫妻之間所有可能的財產關系,因為夫妻雙方仍可如其他人一樣為其他法律行為或交易。因此,不能將夫妻之間所有的涉財產約定均納入約定財產制。夫妻間給予房產約定往往有特定的目的或附有一定的條件,只不過該目的或條件是默示的,但接受方對此一般是明知的。夫妻一方給予另一方大額財物的行為“不存在‘主觀’上的無償性,而是將另一方在家庭中的給付行為視為此種給予的對價”。也即,夫妻間對特定房產的給予行為是無法包含在狹義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內的。

為幫助大家更直觀、更形象地理解《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相關條文內容,張寅律師以多個實務案例向大家進行了多個層面的講解。張寅律師指出,從這些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解釋二出臺前,對于此類房屋的分割,法院通常會區分雙方間是否就房屋的歸屬有特別約定。有約定的按約定,無約定或僅約定贈與的,仍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但問題在于夫妻雙方約定屬于受贈方個人財產的,解釋二后如何分割?是認定為夫妻財產約定按約定處理,還是按解釋二第5條處理?

對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中也明確指出,“本條在制定過程中曾規定有但書條款‘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后經研究認為,該約定的內容是什么并不清楚,容易讓當事人誤認為只要約定財產歸誰就屬于雙方另有約定的情況,這樣等于實質上架空了正文規定,而但書條款中‘另有約定’是指雙方只有特別約定該給予房產行為與婚姻是否存在無關,即使離婚的情況下給予方也不能變更或撤銷這樣的約定才可以排除前面規定的適用,以區別以婚姻為目的的給予,考虛到但書情形在實踐中極為少見,如果個案中有此約定,按照約定即可,故刪除了但書條款。

2、目前仍然存在的實務問題

在基于上述《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的立場上,張寅律師進一步提出夫妻間給予房屋的行為尚未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1)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婚姻存續期間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如何處理?

張寅律師提出,解釋二第5條規定的是“離婚訴訟中,雙方對房屋歸屬或者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的情況,如果雙方婚姻關系仍然延續、未進入離婚訴訟,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應當如何處理?

對于婚內財產約定,有“夫妻財產約定糾紛”的案由,可以請求履行。但是目前對于夫妻間給予房屋,否認了夫妻財產約定的屬性,似乎無法適用該案由起訴。

如果按合同案由起訴,適用哪一條的約定?顯然不適合適用解釋二第5條,因為第5條處理的是分割問題。顯然也不適合適用解釋一第32條,因為與解釋二第5條相矛盾。所以如何處理解釋二第5條和解釋一第32條的關系也是其中的問題。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指出,“根據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本解釋出臺之后與本解釋不一致的,應當適用本解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

2)如何理解《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第1款“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的含義?

由此推論,即便已經過戶,也可以不履行;那么對于沒有過戶的情況,似乎可以理解為,原則上可以不繼續履行(依據:擴大解釋《民法典》第533條規定,允許給付方以情勢變更為由解除合同),只有在確實損害了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才判決繼續履行。

3)《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實施后,夫妻間贈與是否適用任意撤銷權?如果不適用,能否通過約定不得撤銷對抗?

解釋二前,在法律認可夫妻間贈與房產的行為可以適用任意撤銷權的前提下,夫妻間為了規避任意撤銷權或者為防止贈送人反悔,往往會在贈與協議中特別約定“贈與人放棄任意撤銷權”“此贈與不可撤銷”等具有排除任意撤銷權性質的條款,那么此種約定是否能夠阻止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或者說任意撤銷權作為一種形成權,能否通過約定來預先放棄?

對此,實踐中也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任意撤銷權是對整個有效贈與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棄任意撤銷權情況,該條款當然也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前提是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約定體現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簽約前贈與人對此條款進行了慎重的考慮,其作為權利人,自愿放棄自己的房屋產權,符合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規定,故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對贈與人具有約束力。

但是,放棄任意撤銷權的前提是行為性質屬于 “贈與”,而根據解釋二第5條,如果不再是贈與,又應當如何處理?張寅律師結合法律原理與實務經驗,向在場律師分析了幾種可能路徑并指出了其各自的局限性或風險。

比如雙方能否約定排除解釋二第5條的適用呢?張寅律師認為解釋二第5條其實有包含情勢變更的原則。情勢變更規定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2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事先約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因此,排除解釋二第5條的適用,實操中可能會存在障礙。

(二)登記份額可以視為夫妻財產約定,作為離婚分割財產的依據?

在夫妻財產約定實務中,一個常見且頗具爭議的問題是:工商登記或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夫妻財產份額,能否直接視為雙方之間的夫妻財產約定,并在離婚時作為分割財產的依據?張寅律師指出,司法實踐對此并未給出單一答案,而是根據財產類型的不同,呈現出清晰的區分性裁判邏輯。

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登記比例,張寅律師結合《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0條及(2022)甘民再52號等案例指出,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各自持股比例,其主要功能在于滿足《公司法》關于公司治理、股東權利義務劃分及對外公示的要求。在家事法維度,不能僅憑此工商登記外觀就當然推定夫妻內部對財產權益進行了同等比例的約定。除非另有獨立的、明確的書面財產約定指向該比例,否則在離婚分割時,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形成的股權,原則上仍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可考慮貢獻等因素予以適當調整),而非機械按照登記比例切割。

針對不動產按份共有登記份額,一種觀點認為登記機關登記的份額比例并不當然能夠作為存在夫妻財產約定的依據。實踐中,夫妻婚后共同購買的房產,即使只登記在一方名下,也不意味著房屋僅屬于登記的一方,對方也享有一半份額。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能夠明確不動產的歸屬,而夫妻雙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意識到登記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動產登記可以視為雙方對房產份額的一種約定,應尊重雙方的意思自治,按照登記的份額比例進行分割。對此,張寅律師援引(2019)京民申6063號等案例說明,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傾向于按照第二種觀點處理,即按照登記的份額比例分割房產。對于夫妻雙方共同登記為按份共有的房產(如一方99%,一方1%),法院則普遍傾向于將該登記行為本身視為一份清晰、正式的“夫妻財產約定”。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極強的公示公信力,夫妻雙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共同完成按份共有登記,這一行為包含了明確的權利份額意思表示。因此,在離婚分割時,法院通常直接按照登記份額進行裁判,體現了對物權公示原則及形式主義意思自治的尊重。 

(三)單方放棄財產的承諾書是否適用1065條的規定?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載明放棄自身財產權利的承諾書、保證書或聲明等單方文件,是家事案件中另一類常見的爭議焦點。但由于目前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所以實踐中對于單方放棄財產的承諾書是否適用1065條的問題并無統一的標準。隨后,張寅律師通過對比兩則代表性案例,深入剖析了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文件法律性質的認定分歧與審查邏輯。

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終字第05325號案件中,丈夫左某出具《證明》,聲明“主動放棄”其與妻子廉某共有的房屋中“所有房產歸廉某個人所有”。張寅律師分析指出,該案審理法院并未拘泥于文件僅有丈夫一方簽名的形式,而是采取了一種實質性的合意推定方法。法院綜合考量了以下關鍵事實:雙方系結婚多年的夫妻,該《證明》內容清晰、指向明確(處分共有房產),且由妻子廉某實際持有并在一審中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據此,法院推定妻子以“持有并主張權利”的行為構成了對丈夫處分意思的默示接受,從而認定雙方就該房屋歸屬達成了財產約定,符合的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與之形成對比的是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終1727號案件。該案中,丈夫王某出具《保證書》,承諾其名下房屋“全部歸女方所有”,“如涉及離婚,本人愿放棄財產分割的權利”。張寅律師指出,該案法院則采用了更為嚴格的審查標準。法院認為,該《保證書》是丈夫“為了維持家庭穩定而做出的一種單方承諾”,性質上并非經由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由于妻子未能舉證證明其以明確方式對該承諾予以接受并形成合意,故法院認定該文件不能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直接依據。 

三、跨境婚姻協議的法律適用復雜性探析

張寅律師后續在分享中指出,探討跨境婚姻協議的首要步驟,是明確其具體所指的協議類型。然而,協議類型的界定本身即是跨境家事法律實踐中復雜性的起點。在不同司法轄區,名稱與內容相似的協議,可能被歸入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疇,從而產生迥異的生效要件與法律效力。

他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例進行說明。在香港法律體系下,除常見的婚前協議與婚內財產約定外,“分居協議” 是一種在法律上被明確承認且效力獨特的婚姻協議類型。根據香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分居協議旨在規定夫妻分居期間涉及財產處置、費用承擔及子女撫養等財務安排。該條例第14條規定,除其中限制任何一方訴諸法庭權利的條款無效外,協議中其他關于財務安排的約定,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對協議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在美國等存在法定分居制度的國家,也存在類似效力的分居協議。

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大陸地區的法律實踐。張律師強調,我國法律并未將“分居協議”確立為一種獨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協議類型。夫妻在分居期間簽訂的、涉及財產分割的協議,在司法實踐中通常面臨兩種定性:若其內容主要涉及婚內財產歸屬的調整,可能被認定為《民法典》第1065條所規定的“婚內財產約定”;若其核心內容是對離婚后的財產分割作出安排,則極有可能被視作一份“以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的離婚協議,在雙方未完成離婚登記手續前,不具備強制執行力。

張寅律師總結道,這種“同名異質”或“同質異效”的法律現象,是跨境婚姻協議最根本的復雜性所在。同一份協議文本,在不同法域的法律審視下,可能被裝入不同的“法律籃子”,適用截然不同的效力審查規則。因此,在處理日益增多的涉外家事案件時,律師必須首先對協議可能觸及的各法域法律概念與分類進行精準辨析,這是為客戶設計有效法律方案、防范未知風險的基石。

隨后進入的是圓桌討論環節,討論的主題為“家事律師專業化道路之探索

本環節由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方潔律師主持,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市申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葛珊南律師、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日盈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王丹丹律師、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袁芳律師參與談話。

首先,由葛珊南律師為與會人員帶來律師——美麗而有魅力的職業:一位家事律師的四十載感悟”主題分享。

第一部分 四十年樂于辦家事案件的原因

一、自己的付出能改變人們一輩子的命運,是我執著辦家事案重要原因

1982年底我本科畢業做律師,代理的第一起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女方)因被丈夫家暴要求離婚,但丈夫提出的離婚條件苛刻——要求“一間不小于10平方的房子”。當時上海住房緊張,我奔波一個月,最終通過置換房屋促成離婚。八年后,當事人找到我,分享再婚后的幸福生活。自己的付出能讓百姓擺脫困惑與痛苦,看到他(她)們贏得自己的權利、滿懷希望走向新生活時,曾有的煩惱與疲勞都化為了泡影,內心充滿了喜悅。這種通過努力幫助他人重獲新生的成就感,讓我深刻體會到家事案件的意義:每一次維權都可能重塑一個人的人生軌跡。

二、記者經歷使我對弱勢人群有天然悲憫,也促我認真為其服務

15年的記者生涯讓我目睹了太多弱勢群體的困境。農村婦女“臉朝黃土背朝天”的艱辛,以及她們在婚姻中的無助,激發了我用法律為其發聲的決心。

三、婚家案涉千家萬戶,關乎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法律人的良心和理想使我兢兢業業辦好每個家事案件。

家事案件雖瑣碎,卻直接影響千家萬戶的福祉。法律人不僅需維護當事人權益,更需肩負社會責任。當代律師楷模張思之的話一直激勵我:要以一個普通律師的名義,向弱勢大眾表達我們綿綿不盡的謝意。他們對法治的渴望,對民主的追求及對維護自身權利的執著,自始是哺育我成長的母乳。

江平教授稱贊張思之為“中國律師第一人”,因“他接案子不是考慮從當事人處拿到多少,而是考慮能為當事人做多少”。用實際行動為百姓維權,促進大眾對法律的尊重與信仰,維護法律推進社會公平與法治完善,是我兢兢業業辦好每一個家事案的動力。

第二部分 我的做法與經驗

一、以堅韌和責任點燃不息的工作熱情

家事案件的當事人多為普通百姓,部分是弱勢群體。弱勢,是知識和信息的弱勢。為他們服務,需要有最堅定的責任感。因為責任,所以堅韌;因為堅韌,所以擁有不熄的熱情。

·案例1:律師為分居多年、不掌握家庭財產的楊女士,多次申請調查令調查其丈夫的財產,最終幫其分得房產及27萬元財產;

·案例2:黃某(女方)離婚,一審法院判決將市中心三室一廳房屋給男方,男方給付女方5萬元折價款,孩子隨女方共同生活,這迫使女方不得不在離婚后與孩子住入其婚前擁有的一室一廳房屋。女方和孩子根本無法在該房屋中正常生活、學習。律師通過上訴,在二審時與男方溝通、談心,讓他多為自己的孩子考慮,從而促成調解為黃女士爭取到30萬元房屋折價款;

案例3:離婚案件結束二年后,朱女士房屋面臨動遷,向律師求助。律師仍免費幫朱女士爭取動遷利益,甚至自費陪她找房源。終使她如愿以償拿到較高的房屋補償款并在市中心購下了一套產權房。

責任源于對每一個平凡人生的尊重,堅韌則讓法律不再冰冷。

二、傾心投入,攜手普羅大眾走向法治社會

·案例4:儲女士經歷八場訴訟都未能如愿。她害怕走進法庭,但又不甘失敗。她第四次起訴到法院后才得以離婚,在前次離婚訴訟期間,她與丈夫在法官主持下曾簽訂《財產分析約定》:“……雙方確認夫妻關系存續至2001年2月家庭共同財產除房屋之外的現鈔部分(包括股票、集資款等)共計折合人民幣40萬元整,乙方(其丈夫)自愿將1/2計20萬元付給甲方……”她拿到了20萬,但關系未改善。第四次離婚訴訟時她請求查丈夫股票賬戶,發現2001年4月其丈夫股票賬戶有60萬元。她認為自己應再分得其中20萬元。然其夫開庭帶來兩證人(證明他們借了25萬、10萬給其夫炒股)。此款因涉案外人,法院未處理。我了解案情后,至法院檔案室調閱并分析所有案件材料,找出證人兩次作證的矛盾之處。然后將其前夫與證人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該訴訟一是讓證人有點壓力,二是選擇一個從未接觸該案的法院審理,以防先入為主。我將第二、第三被告(即證人)曾在法庭上關于現金給付地點、方式的矛盾及大量現鈔存、取無憑證等不合常理之處寫了詳細報告與法官。《代理詞》從法律規定談到錢款性質,再談我國證人作證制度局限及本案歷史顯示的當事人不誠信等,進而推出對基本事實的認定。近半年后,法院下達判決書,全部支持我方訴求。

三、力爭調解,做守護社會和諧的啄木鳥

律師要對當事人負責,也應關心曾經的親情能否延續。家庭和諧是社會和諧基礎,這種祥和的綠色不能毀于被稱之為仇恨的蟲害。忠于法律是律師堅守的底線,律師還應做守護和諧的啄木鳥。只要有可能,我總推動雙方當事人用理性壓制怨恨,以妥協替代對抗 ,讓寬容抹去狹隘。縱然對簿公堂也應為未來留下共處空間。

·案例5:為局級干部夏老師協議離婚,2010年春天我接受代理后馬上與對方協商,曉以利害。反復多次與雙方溝通,終使他們達成一致,我不僅陪雙方去民政局登記離婚,還先后四五次陪他們去上海市及江蘇的房產部門辦房產變更手續。

·案例6:溫女士曾是企業高管但精神脆弱,婚后多年未生育,其夫欲離婚。她不想面對丈夫,2010年7月她請我出面協調。我與她夫通過見面、發郵件等方式溝通幾十次,反復講解法律……有時工作到深夜。終在一個月內為當事人爭取了100萬元補償款,順利辦理了離婚手續。速度之快、分得財產之多連當事人都沒想到。

第三部分 這個美麗而有魅力的職業深深吸引著我

一、律師工作的魅力常使我著迷

    2014年8月,一個南京的大學教授找我做案件,她說是一個學生推薦的,這個學生說我幫他太太與他離婚,分走了他好多財產。

我曾三次收到“對方當事人”介紹的案件,除了2024這個,還有一個是上世紀90年代,一位旁聽庭審的對方當事人公司的女總裁,另一個是2017年一位繼承糾紛中的對方親屬推薦別人找我辦案。對方當事人的認可,恰恰證明律師的專業具有超越立場的感染力,讓我深感律師工作之魅力。只要你認真、公正、有法律水平,對方當事人也對你心服口服,從內心欣賞你。陽光下最美麗的事情莫過于你幫別人走出困境、重獲新生!且你的工作成就讓別人甚至是對方當事人銘記心頭。

我現在大部分案件都是過去當事人推薦介紹的。這種魅力讓我在68歲時仍愿工作至深夜。

二、常寫論文,促進法治完善

1)通過案件反思制度缺陷,我持續撰寫論文推動立法:

2008年,撰寫了《誰來保護她們的權利?——淺談女性離婚權益弱化及其原因和對策》。透過離婚案呈現的女性權益難以保障,公正、公平離她們越來越遠,離婚后生活陷入貧困之現實,從傳統文化與法治社會沖突、法律規定的過于寬泛、司法制度缺陷及女性自身弱點等找出癥結,提出完善救濟途徑的建議。

2)2011年撰寫《設立分居制度 保護婦女權益——淺談我國婚姻立法中設立分居制度的意義與構想》提出設立分居制度、完善立法,保護弱勢群體利益、避免草率離婚等。獲市婦聯、市法官學會、市女律聯舉辦的“關注婦女民生、保障婦女權益,促進社會和諧——上海市維護婦女合法權益”征文二等獎。2014年6月在北京中國婚姻家事法務論壇作了發言。

3)2011年8月,就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我在上海律師發表了《一個對婚姻家庭案件實務有重大推進和影響的司法解釋》一文。

4)2018年9月《上海律師》與助理共同發表《涉外夫妻財產關系與離婚財產分割法律適用案例報告》結合與其他律所律師共同辦理的某香港夫妻在滬房產分割的二審翻轉案,闡述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有關的法律問題。(此案被最高法院收入典型案例選)

5)2018年第11期《上海婦女》發表《離婚案件中最大程度維護未成年人權益》、2019年2月《上海律師》發表《讓陽光注入受困少年心靈——淺析我國離婚訴訟孩子撫養制度完善》針對家事案審判中“重財產分割,輕子女撫養”現狀,以保護未成年人為視角,建議家事審判確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引入“第三方機構”走訪了解離婚家庭子女情況;進行“離婚父母教育”提高撫養能力。保障不直接撫養孩子一方探視權。確保離婚案撫養權歸屬真正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該文2019年10月9日被人民網轉載。

6)2020年10月我撰寫了《完善重婚立法  樹立優良家風》,發表于2021年第9期《上海律師》。針對現實中隨著社會發展、交際擴大,一夫一妻制遇到挑戰,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屢見不鮮的情況,認為重婚罪立法、司法的缺陷導致法律對重婚罪規定形同虛設是重要成因,提出完善重婚罪立法的思考與建議。

7)2023年10月29日參加“家庭教育與心理健康專題研討活動暨2023年上海市婦女兒童發展研究中心專家委員會年會”。做了主題演講——“家庭教育自治權利與公權力干預的矛盾與治理——從離婚案所涉未成年人心理角度探究”受到與會者好評。

8)2024年第4期《上海律師》刊登了我與助理撰寫的《“假離婚”效力認定的困境及建議》。從一起通謀虛偽離婚引發的糾紛,探究簡單認定通謀虛偽離婚行為效力的危害及司法實踐對通謀虛偽離婚行為效力認定的困境;提出通謀虛偽離婚行為效力的認定應區分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一般應認定身份關系有效,財產關系則根據實際情況可認定無效。

三、走街串巷為民普法

讓法律變成“聽得懂的常識”是法治社會的基石。幾十年來,我堅持進社區、婦聯開展講座,曾獲“全國普法先進個人”等榮譽。普法工作讓法律從文本走向生活,是律師社會責任的重要體現。

第四部分 怎么做好家事律師

一、好律師的標準

·江平教授:鞠躬盡瘁的服務精神;人文關懷的維權精神;寧折不彎的抗爭精神;

·張思之:真正的律師,似清澈見底的潺湲清流,如通體透明的光澤水晶;表里如一,道德高尚,處處體現人格的完善與優美。有赤子之心:純正善良,扶弱濟危;絕不勾串贓官,奔走豪門,拉拉扯扯,奴顏婢膝;決不見利忘義,徇私舞弊;自始至終與人民大眾在一起。

·克朗曼:律師會面臨道德沖突:一方面盡量爭取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必須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價值。真正的挑戰不是克服兩難,而是抵制“當事人利益至上”的觀點。勇敢的律師在從事他認為對的事情時,要準備冒險:為了法律,得罪當事人,減少收入。

二、我的“三心”原則

1.用心:深夜加班準備材料,對每份證據負責;

2.耐心:傾聽當事人訴求,引導理性表達;

3.細心:妥善保管材料,避免原件丟失(如某案一審教訓)。

三、對青年律師的寄語

·理想與務實并重:既要有法治理想,也要腳踏實地;

·情商與智商同等重要:善于協調,不被當事人左右;

·每個案件皆可成精品:需投入時間與精力,但每一份公正判決都是法治的基石。

四、有業余愛好,調節身心、減少壓力

1996年加入合唱團,藝術讓我放松身心;

45歲讀復旦碩士,52歲讀交大MBA,不斷學習,永葆年輕。

第四部分 結語

律師職業的魅力,在于用專業照亮他人困境,用堅守推動社會進步。四十年家事律師生涯,我始終堅信:每一份微小的努力,都在為法治大廈添磚加瓦。

隨后,由王丹丹律師結合其自身經歷,系統分享了其從初入行業到成為婚姻家事領域知名律師、專業作者與自媒體實踐者的成長路徑、心路歷程與職業思考。王律師的分享旨在為青年律師在家事領域的專業化發展提供實踐指引與精神激勵,其內容兼具方法論價值與人文關懷。

一、專業化路徑的構建:從偶然選擇到系統深耕

王丹丹律師指出,其踏入婚姻家事領域最初源于“偶然的興趣”與“現實的契機”。在閱讀小說時對離婚案件產生初步興趣,并結合自身“本科畢業,知識儲備比不上985和211畢業生”的客觀背景,她選擇了當時被認為“相對簡單”的婚姻家事案件作為執業起點,并成功加入當時在家事領域具有較高專業聲譽的滬家律師事務所。

在專業化堅守與突破階段,王律師將“系統性寫作”確立為核心成長策略與品牌構建路徑。她認為,在面臨轉所后“案源壓力大、時間多”的現實困境時,寫作既是專業沉淀的方式,也是主動破局的手段。通過為期15個月的努力,其于2017年出版第一本專著,并因市場反響良好,后續接連出版第二、第三本專著。特別是在《民法典》頒布后,為“以正視聽”、廓清行業誤讀,她投入大量精力撰寫的第三本書,因質量過硬甚至出現多個盜版版本,從側面印證了其專業輸出的廣泛影響力。

二、專業化能力的拓展:從專業輸出到復合型塑造

王丹丹律師強調,專業化不僅是法律技術的精深,更是個人綜合能力的系統構建。她重點分享了以下兩個方面的探索與實踐:

(一)寫作體系的構建與專業影響力的形成

王律師在分享中系統梳理了其寫作成果體系:

1.  專著出版:出版三本婚姻家事領域專著,形成個人專業思想的系統表達;

2.  文章持續輸出:在微信公眾號發布原創專業文章120余篇,在上海法治報發表文章30余篇,保持專業觀點的持續輸出與行業對話;

3.  知識產品化:將60余篇公眾號文章集結成《白皮書》,供全所律師內部使用,實現知識管理的體系化與團隊賦能。

(二)自媒體時代的專業化表達與個人品牌建設

面對行業生態的變化,王律師主動擁抱新媒體,其核心思考包括:

1.  破圈的必要性:專業律師不能“閉門造車”,需要通過自媒體“讓別人知道我的專業性”;

2.  能力的復合化:從“單一性人才”向“復合型人才”轉型,掌握專業內容的生產與傳播能力;

3.  案源模式的革新:適應時代變化,通過新的營銷方式拓展更高質量的案源渠道。

三、專業化道路的深層思考:價值定位與職業哲學

在職業方向的根本性問題上,王丹丹律師提出了三重具有哲學意味的追問,并分享了其個人的答案:

1.  營銷型律師還是技術型律師?——她認為二者并非對立,專業是根本,適度的自我展示是讓專業被看見的橋梁;

2.  律所管理者還是純粹業務律師?——在業務精進的基礎上,她選擇了逐步構建團隊,實現從“做事”到“育人及運營”的拓展;

3.  追求名聲還是專注業務本身?——她強調初心應是“在世界上留下點什么”的分享欲與“以正視聽”的責任感,名聲應是專業成果的自然衍生,而非追逐的目標。

四、對青年律師的啟示

王丹丹律師的成長歷程為婚姻家事領域的青年律師提供了多重啟示:

1.  專業化起點可以“偶然”,但路徑必須“自覺”:主動選擇細分領域,并通過持續投入構建競爭壁壘;

2.  寫作是最高效的專業化加速器:既能深化專業理解,又能系統建立個人品牌;

3.  專業化需要與時俱進:在堅守專業內核的同時,積極適應新媒體環境,拓展專業影響力的邊界;

4.  專業化最終是價值選擇:需要在“技術、管理、營銷、聲譽”等多重維度中找到屬于自己的平衡點與價值歸宿。

五、結語

王丹丹律師的分享,超越了一般意義上的“成功經驗介紹”,呈現了一位家事律師在十余年執業歷程中,如何通過“寫作深化專業、自媒體拓展影響、團隊實現升華”的階梯式路徑,完成從新手到專家、從個人到行業貢獻者的蛻變。她的故事印證了在婚姻家事這一充滿情感與倫理復雜性的領域,律師的專業化不僅是技術的精進,更是個人成長、價值實現與行業責任的多維融合,為正在探索專業化道路的法律同仁提供了鮮活而深刻的參照。

最后,袁芳律師為大家帶來她對家事律師專業化道路之探索”這一主題的心路歷程和未來規劃

袁律師的分享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執業領域的選擇,第二部分是專業化道路上的“五年計劃”。在第一部分,袁律師分享了自己從研三實習找工作開始的心路歷程,分享為何自己會選擇家事這一領域。袁律師說到,2016年研三時,因為偶然的機會讀到了賈明軍律師的自傳《人在律途》,該書講述了賈明軍律師如何奮斗,從小律師成為婚姻家事領域的大律師,基于對賈明軍律師的個人崇拜和佩服,進而對婚姻家事這一領域進行了解。在經過調研之后,發現婚姻家事領域正處于一個發展的藍海時期,是家事律師從傳統家事業務向私人財富規劃這一新興領域的轉型期,具有非常廣闊的未來,故而選擇了從事這一領域。袁律師指出,畢業求職時,對于工作的平臺的選擇、執業領域的選擇,是非常重要的兩個方面,最好要選擇比較大的平臺,選擇適合自己的專業,最好再選擇一個比較負責的帶教老師。選好之后,工作的前三年,就是踏踏實實打好實務基礎,練好律師的基本功。并且在工作的前三年來說,執業領域還可以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去看,是否要更換。

袁律師分享的第二部分是專業化道路上的“五年計劃”。袁律師說,在自己的執業道路上可以去制定“三年計劃”和“五年計劃”,合理提前規劃自己的發展道路,一定要為自己定一些目標。舉例來說,袁律師認為,工作的第一個五年計劃,就是踏踏實實打好專業基礎,學習好本執業領域的執業本領,在專業能力做到基礎扎實。第二個五年計劃,則是在專業的基礎上,考慮形成自己的業務特色,不能隨波逐流,而是要在更加小眾的賽道上,為自己貼上標簽,形成自己的差異化競爭優勢。另外,大家也可以訂立創收目標或者升職目標,以激勵自己奮斗的更加有方向、有動力。袁律師還指出,律師應該多參加行業活動和專業培訓,多結交同行和朋友,培養自己對整個行業的“感覺”。

最后,袁律師分享了自己很喜歡的一首詩《未選擇的路》,她說律師業務不論選哪條路,都是對的,但也意味著可能無法再走其他的路,但最重要的是一直勤奮、一直堅持。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

執筆:張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葛珊南  上海市申匯律師事務所

    王丹丹  上海日盈律師事務所

    袁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